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和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新桥新建的营业房四间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182.4平方米),租赁费每间5500元(含税金由被告承担)。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共计两年,租金共计4.4万元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冲抵工程款。被告租用期间,有义务管理好甲方房屋安全,不经甲方同意不能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无权抵押房屋,到期后被告按协议完好交还给原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四间门面房交付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方按协议约定交付租用的四间门面房,而继续占有使用并且出租他人,收取租赁费用。2009年3-4月份由于公路拓宽,需要拆除该门面房。原、被告协商收取租赁费未果。原告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2月17日向汉中市统一拆迁指挥部写情况说明,同意拆除四间门面房,并按国家相关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2009年2月24日又向市综合执法局打报告反映被告方违法在原拆除的门面房剩余的面积上违规建房,要求阻止其侵权行为。现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x元及利息x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用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租用的四间商业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书》,被告在承租期满后没有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或出租,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房屋租用协议书》未约定违约处罚,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用协议书》并返还租用的四间门面房,因拓宽道路,被告租赁的房屋已被拆除,故租赁关系也因此终止。被告租赁房屋拆除后,是否承建新的房屋及承建费用、承建是否合法,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辩称自己实际无因管理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底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租赁费13.2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房屋租用协议到期,上诉人立即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收回房屋,终止协议,否则后果自负,但被上诉人以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收回房屋,为此,上诉人对四间营业房进行管护,支付费用数万元。二、2006年6月份被上诉人已与租房户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2万元租金。
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没有变更和终止,被答辩人认为已经终止并自行看管等不存在。二、从2003年1月1日至今被答辩人占有使用答辩人所有的营业房并从中受益,是不争的事实。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有经济问题在解决,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李汉生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2002年12月30日期间届满后,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二食品公司未收回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届满后,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起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占有租用事实并未中断,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租用协议到期,但被上诉人以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收回房屋,为此,上诉人对四间营业房进行管护,支付费用数万元,及2006年6月份被上诉人已与租房户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2万元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汉中红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