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史某想低价买一辆二手小轿车自己使用,于是便上网通过QQ联系了做二手车生意的李平华(另案处理),李平华告诉被告人史某有一辆盗窃来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待售。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史某在郴州市X区X国道宏大二手车市场附近,以约5万元的价格,从李平华处购买了一台价值x元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查,该车是2011年4月2日晚上陈卫国停在湖南省耒阳市X区的被盗车辆。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情况、涉案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某、QQ聊天记录、协查函、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图、注册登记信息栏、发票、车辆鉴定价格结论、扣押清单及领条、李平华的供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退回给车主,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且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