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沿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北乔玉线068线杆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许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交警大队后如实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