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首某某(又名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27。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首某某、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黄某乙在本案受理后的七天内交纳本案受理费,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其缓交4个月,如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本案受理费,本案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再次办理缓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