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国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3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记录、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35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0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35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了2010年8月29日上午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35元的事实;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4,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搜查出被盗的现金102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款大部分已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