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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乙、蒋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以下简称原告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之母。

原告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谌某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丙(以下简称被告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谌某、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乙、蒋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某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谌某红、彭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王某民,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光、王某,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华,被告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某、原告二某诉称,被告一某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二某、被告三某师徒俩,工程实际由被告二某承建,被告二某又将上预制板的工作分包给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蒋某乙(蒋某乙是原告一某的丈夫,原告二某的父亲)四人,2010年9月17日,四人在上预制板时蒋某乙从二某楼跌下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乡X村领导做工作,被告方支付了x元,把死者进行了安葬,事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一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被告,被告二某又把上预制板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死者及三某个案外人,被告与死者等人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方均存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某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一某辩称,被告一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二某和被告三某,被告二某与被告三某将上预制板工程分包给死者等人,均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一某与死者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将被告一某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一某的房子是农村低层建筑,承建方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一某虽是残疾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一某不应承担原告一某的扶养费。

被告二某辩称,死者与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一某起安装预制板,四人操作不当造成,对事故的不幸表示同情,希望共同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三某辩称,被告一某修建房屋起初和被告三某谈过价,但没有谈成,后被告一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二某,被告三某没给被告一某做过一某天工,蒋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三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三某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某为修建一某栋两层高的住房,与被告二某、被告三某师徒俩(被告三某是师傅,被告二某是徒弟)口头要约,拟将该工程发包给两人承建,初次商谈中因预制板工程等价款问题未能与被告三某达成协议,被告三某当即口头予以拒绝,后被告二某(与被告一某系堂兄弟关系)以x元左右的价款,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被告二某在取得该项工程的施工后,又把安装预制板的工程以每层400元的价款分包给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和蒋某乙四人,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均未订立书面协议。2010年9月17日,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和蒋某乙四人在安装涉案工程预制板时,蒋某乙不幸从二某楼跌下,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乡X村两级调解,被告一某、被告二某及蒋某丁等三某人共向死者家属支付了x元安葬费,其中被告一某x元,被告二某5000元(由被告一某垫付),蒋某丁等三某人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一某修建房屋,并未提供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设计的方案和设计的图纸,被告二某及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和蒋某乙四人亦未取得承建该类房屋的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再查明,原告一某、原告二某及死者蒋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一某系死者之妻,安化县残联确认为残疾人,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四级,原告二某系死者之子,两原告均无经济来源,原告一某、原告二某分别是死者蒋某乙生前的扶养、抚养对象。

还查明,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和死者蒋某乙合伙购买起动抬升预制板机械设备,共同从事农村房屋建筑中预制板安置工程,组成个人合伙共同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方的身份证明、蒋某丁等人调查笔录、田庄乡三某调联动办的证明、新联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从目的来看,雇佣是以雇工为目的,承揽是以完成一某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雇佣是连续支付报酬,承揽是一某次性进行支付;雇佣还表现在持续性的工作上,承揽是一某次性完成劳动成果。很显然,本案被告一某将房屋以x元左右的价款,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二某施工,被告二某又以每层400元的价款,将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死者蒋某乙等四人完成,他们之间均是一某次性的完成工作成果,一某次性的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构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依法理,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只有当定做人在选任上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某十三某条明确规定,“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被告一某修建两层高的私用房屋,应当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人进行施工,但其未经审查,而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修建该类房屋相关资质的被告二某完成,以致被告二某又将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条件的死者蒋某乙及蒋某丁等四人,因此被告一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某和死者蒋某乙及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承建房屋的相关等级资质证书,而去承揽建设工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也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死者蒋某乙与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四人共同出资购置起降预制板的机械设备,专业从事乡村房屋建设工程中预制板安置工作,组成个人合伙共同体,在涉案事故中有过错,因此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上述三某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该三某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某时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陈述了情况,且本案到庭当事人均对他们的陈述不持异议,该三某人不到庭也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三某人的诉讼是一某种民事意识自治,应予准许,但该个人合伙共同体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相应的减轻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三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一某与被告二某认为,被告三某与被告二某共同承包了被告一某私用房屋的修建,被告二某将涉案的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死者及蒋某丁等人,是被告三某的一某种委托行为,被告三某当庭否认了这一某事实。从全案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来看,被告三某在涉案房屋动工修建之前,确实参与过涉案房屋修建价款的协商,协商未成后,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三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修建事实,被告二某将涉案的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死者蒋某乙及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四人,被告三某并未到场,被告二某认为是受被告三某的委托进行的民事行为,但没有提供相互间的委托证据,被告三某也不予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时,并未通知被告三某到场,且当时到场的被告一某和被告二某也未提出异议。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被告三某没有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修建,因此,对涉案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三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一某和被告二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失。1、死亡赔偿金和丧某。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告一某、被告二某均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一某和被告二某均认为,原告一某系死者蒋某乙的妻子,未能完全丧某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一某系安化县残联确认的残疾人,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残疾等级定为四级,原告一某属于农村户口,且无经济来源,因此,应认定为死者蒋某乙生前的扶养对象,其生活费应按照湖南省上一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的标准计算二某十年;原告二某系死者蒋某乙生前抚养的未成年儿子,死者事故发生时刚满12岁,亦属于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湖南省上一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的标准计算到十八岁止。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作为本案被扶养人的两原告实际生活费应为x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的抚养费未超出此数额,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以上共计损失为x(x+x+x)元。

关于本案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鉴于死者蒋某乙、蒋某丁、蒋某球、谌某喜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可相应的减轻被告一某和被告二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某、被告二某在涉案事故发生中亦均存过错,且被告二某、死者及蒋某丁等人是为被告一某修建房屋,被告一某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本院酌定被告一某承担涉案事故损失40%,被告二某承担涉案事故损失30%为宜。被告一某已支付丧某x元,还应向两原告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6[(x×40%)-x]元;被告二某已支付丧某5000元,还应向两原告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7[(x×30%)-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某十八条、第二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某珍、蒋某甲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

二某、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某珍、蒋某甲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

三某、驳回原告谌某珍、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百二某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谌某珍、蒋某甲负担407元,被告蒋某乙负担542元,被告蒋某乙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谌某红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某○一某一某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魏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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