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邻居李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砸伤。2006年8月3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李某×头部损伤为轻伤。2010提6月12日,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黄某[2010]刑医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李某×三处头皮创瘢痕特征符合一次性外伤形成。
2005年12月22日晚,被害人李某×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多发性头皮裂伤;4、右手指裂伤。2006年1月5日,李某×出院,支付医疗费3491.0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某×因此伤害所受经济损失为6150.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蒋××、任××、楚××、李某×、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李某某和李某×在过道里打架,李某×头上流血的事实;司法鉴定书、鉴定照片,证实李某×的头部伤情为一次外伤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有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6150.07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有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有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200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吵架、厮打,致李某×头部受伤之事实存在,且经多次伤情鉴定均证实李某×构成轻伤。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李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计算并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