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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陈某丙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唐英勤,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女。

被告陈某丁,女。

被告张某,女.

本院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明确住址,但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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