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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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梁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初,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称其有毒品麻古出售,要求帮忙寻找买家。同年11月13日,李某带着“南宁仔”前往宾阳县与韦某甲交易麻古。当日15时许,韦某甲携带麻古样品到宾阳县新广场步行街的鹏华宾馆X号房间与“南宁仔”见面,并约定以每粒27元的价格交易3000粒,交易金额人民币x元。当日17时30分许,韦某甲在鹏华宾馆X号房间与“南宁仔”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缴获麻古2992粒,净重279.69克;并在韦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缴获麻古样品153粒,净重14.28克。经鉴定,被缴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韦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达293.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韦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主动联系李某找买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属于“数量引诱”,且本次交易一直在公安掌控中,交易实际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其是从犯,涉案毒品含量低,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上诉人韦某甲打电话联系李某称其有毒品麻古出售,要求帮忙寻找买家。同年11月13日15时许,韦某甲携带麻古样品到宾阳县新广场步行街的鹏华宾馆X号房间,与李某带来的“南宁仔”见面,并商定以每粒27元的价格交易麻古3000粒,交易金额人民币x元。当日17时30分许,韦某甲携毒品在鹏华宾馆X号房间与“南宁仔”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共3145粒,净重293.97克,其中从韦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缴获麻古样品153粒,净重14.28克。

经鉴定,被缴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1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外号“X”(上诉人韦某甲)的男子长期在南宁市、宾阳县贩卖毒品麻古,数量较大,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阳县鹏华旅社X号房将“阿四”(上诉人韦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麻古。

3、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韦某甲处缴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包、银色香烟盒包装的可疑毒品1包,合计:净重293.97克。手机2台。

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麻古293.97克已依法上缴。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0]624、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上诉人韦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15%。

5、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2010]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韦某甲苯丙胺类检测结果为阳性。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韦某甲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某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即是2010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与其在鹏华宾馆进行毒品交易的“安仔”(李某)。

7、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通讯部门原因,现已无法调取上诉人韦某甲贩卖毒品时的通话清单。

8、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11月初,外号“X”(韦某甲)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大批毒品麻古欲出售,叫其帮找买家。其即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与韦某甲电话谈好毒品交易价格每粒27元,要2000粒。同年11月13日,其与一个乔装成毒品买家的公安人员在鹏华宾馆开了一间房X号,15时许,韦某甲带来麻古样品约100粒,后决定与韦某甲交易3000粒。17时30分许,韦某甲一个人背个深色背包返回X号房,拿出一大一小两包,经验货后韦某甲叫其二人付钱交易,说3000粒收x元。其二人出去拿钱,公安人员进X号房将韦某甲抓获。

9、证人韦某乙证实,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其按“阿四”(韦某甲)的吩咐在良缘度假大酒店开了一间房X号。16时许,韦某甲叫其在凯悦宾馆等,其见韦某甲背一个深色的背包来到,韦某甲将摩托车交给其,并说要去鹏华宾馆办事,叫其在下面等着。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韦某甲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上诉人韦某甲供述,其帮四哥卖麻古,2010年11月初,其打电话给安仔(李某)说有一批毒品麻古要卖,问安仔能不能帮找买家。后来安仔说有一个南宁仔想要2000粒,其和安仔谈好价格和交易地点。11月13日15时许,安仔他们叫其拿麻古样品去宾阳县新广场步行街口的鹏华宾馆X号房,其就骑摩托背着棕色背包带了约100粒样品(用烟盒装)去见安仔。安仔他们看后说要3000粒,其打电话问四哥后,在新宾转盘处,四哥叫人交给其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两包麻古。其在阳光凯悦宾馆附近将摩托交给二哥(韦某乙),并说要去谈点生意。其来到X号房,将四哥给的麻古拿出来,一大一小共两包,验货后,其说3000粒收x元。17时30分左右,南宁仔说出去拿钱,几分钟后,他拿着一个包回来,里面装有钞票,这时,公安人员进来将其三人当场抓获。其帮四哥卖麻古给别人一般都是其收钱后回去交给他,他给50、100、500元不等的辛苦费,这次,他答应给4000元报酬。

综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情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韦某乙证言、上诉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分别证实了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抓获韦某甲的时间、地点;当场共缴获毒品麻古,经鉴定,缴获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证人李某证言、上诉人韦某甲多次供述均证实了是韦某甲主动联系李某,要李某帮忙寻找买家,后在鹏华宾馆中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上诉人韦某甲供述其平时常帮一个外号叫X的人贩卖麻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韦某甲贩卖3145粒、净重293.97克毒品麻古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对韦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核查,上诉人韦某甲主动联系李某帮忙寻找买家,已表达了要出售大批毒品的主观意图,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采用特情予以贴靠、接洽,最终破获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上诉人韦某甲在本案中积极主动联系买家,亲自直接交易的毒品麻古净重达293.97克,起主要作用。涉案毒品已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并在交易最后交割阶段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应属于犯罪既遂。对于其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一审在对其量刑已予以考虑。故对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忠来

代理审判员韦某勇

代理审判员韦某航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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