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给被告袁某某干工程,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秦某宝转沟脑大队部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x元,以上帐全部算清含主体、围墙、地坪、大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袁某某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承包原新郑市千户(略),由原告秦某某组织他人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2010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下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组织他人为被告袁某某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