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某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乙与岳某俊(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位于眉山市X村原眉山监狱八中队围墙外18户该村村民的林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吴某某、王某丙、吴某丁等人进行采伐,雇佣赵某运输采伐的木材,销售至万胜镇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木材加工厂。被采伐的林某经眉山市X区林某规划调查设计队鉴定,采伐株数806株,采伐蓄积量35.708立方米,材积为26.0668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农户确认现某照片、被告人指认现某照片,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岳某辛、王某壬、刘某某、李某癸、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岳某某、梁某某、岳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吴某某、吴某丁、王某丙、赵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岳某俊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眉东林某[2011]X号文件,眉山市X区林某局出具的证明,眉山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林某35.7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