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午饭后,被告人陈某丁酒后到同村王XX家,言语冲突后,陈某丁抓住某XX的头部朝院内的水池上碰,致王头部受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陈某丁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且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醉酒后到汝阳县X村王XX家中,言语冲突后,陈某丁朝王XX背部打了一拳,并将王天申摔倒在地,致王XX头部碰到水池上受伤。经鉴定,王XX鼻骨骨折、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陈某丁于2011年7月3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投案。
王XX受伤后当日即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至2月15日出院,共住某12天。支出医疗费1952.99元。2012年3月14日,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大年初一中午,我在别人家喝酒喝醉后,不知道怎么跑到王XX家把王XX的头上打烂了,酒醒后发现我上衣有好多血,母亲问我咋跑到人家家里把王XX的头部弄烂了。案发后,我跑到我姐家的饺子店里干活,后来在亲属的规劝下回来投案自首。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丁。证实2011年正月初一下午4点多,陈某丁喝酒后到我家中,先是拿着我孙子玩的铲子乱舞扎,被我女儿王XX夺去后,就问我姓啥,我说姓王,他说姓王就对了。陈某丁先朝我背部打了一拳,然后将我摔倒在地,将我的头部朝水池上碰了几下,把我鼻子和脸部碰伤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3日下午,我和父亲王XX正在屋檐下晒太阳,进来一个不认识的人,应当是喝了酒,先是拿着一个铲子逗我家的狗,我父亲问他姓啥,他反问我父亲姓啥,我父亲说姓王。这时这个年轻人就照我父亲背上打了一拳,连推带摔将我父亲的头部碰到厨房门外的水池上,将我父亲头部碰了一个大窟窿。
4、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王XX鼻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牙挫伤等。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5、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7月3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投案。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8张,金额1952.99元;(2)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证明王XX于2011年2月3日院住某治疗,2011年2月15日出院,显示住某12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牙挫伤等;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内慎用挫伤牙齿咀嚼食物。(3)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一份,证实王XX住某治疗情况,显示住某天数12天、鼻骨骨折治愈、牙挫伤好转出院;(4)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7、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陈某丁已经达到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应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被告人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所要求的误某计算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司法解释“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病历,其误某时间可考虑至出院后一个月。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52.99元、误某635.61元、护理费737.69元、营养费120元、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942.71元,共计13569元。由被告人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赔偿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