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刘某因生活困难自2011年12月起在位于(略)的家中,自购硫某、银某、引线等原材料,采取由刘某配制烟火药,吴某填土、放引线、捆火炮的方式自制火炮,尚未售出。2012年1月12日,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非法生产现某查获疑似烟火药二袋、成品土火炮279饼(24个一饼的190饼,30个一饼的58饼、37个一饼的31饼)、散土火炮约30个及硫某、银某、引线等物品。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二袋疑似烟火药属于烟火药,土火炮的效果药物是烟火药,每颗含效果药物平均药量为0.6595克。经计算,成品土火炮及散土火炮中烟火药药量共计4.911千克;经称量,二袋疑似烟火药净重共计16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刘某生产烟花爆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委托东坡区X组办公室进行判前评估调查,被告人吴某、刘某均获得评估分144分(总分150分),区矫正办建议适宜将吴某、刘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药量计算说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吴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为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数量上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了生产、生活需要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综合被告人吴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将扣押在案的烟火药、硫某、银某、火炮、引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曾照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