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丙,该社职员。
被告王某丁(阳),男,汉族。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丁(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1日,被告王某丁(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王某丁(阳)发放贷款。2005年4月1日,原告与王某丁(阳)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王某丁(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某丁(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127.3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加收3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王某丁(阳)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丁(阳)辩称:我还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王某丁(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王某丁(阳)发放贷款。2005年4月1日,原告与王某丁(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某丁(阳)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王某丁(阳)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某丁(阳)除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外,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845.20元(其中包括期内利息6804元,逾期利息2041.20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10.5‰的约定,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加收30%),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丁(阳)于2011年6月1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王某丁(阳)于2011年6月1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00元;
三、如果被告王某丁(阳)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2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王某丁(阳)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