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7日因犯盗某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某、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同周某祥(另案处理)在隆回县X村盗某被害人颜某某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425元)后至隆回县X镇银海家庭宾馆,将被盗某辆停放在该宾馆旁的一巷子内,14时30分,李某乙和周某祥准备将被盗某托车开往新邵县销赃时,李某乙持械对守候在被盗某托车旁并对其进行盘查抓捕的公安人员予以反抗,并致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己构成了盗某和妨害公务罪。(二)2011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同“龙伢子”(未查明)在邵阳市X区X路边一门面旁,盗某被害人罗某某一辆摩托车时,被罗某某发现,李某乙即用作案用的起子抗拒前来抓捕的罗某某、伍某、刘某丙,并致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己构成了抢劫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某。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和周某祥相互纠集,并预谋实施盗某,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闽A-1Y188灰色海马牌小桥车和同周某祥在隆回县农贸市场购买两把螺丝刀,二人开车至隆回县X镇一汽修厂,李某乙支付10元加工费将两把螺丝刀改制成三把挫刀,尔后,二人开车至隆回县X镇X路原生资公司内居民区旁的银海宾馆由李某乙登记的X号房休息。同年5月25日2时许,李某乙和周某祥开车至隆回县X组,见被害人颜某某家门前走廊上停放了一辆望江牌x-2型正三轮摩托车,周某祥将锁住摩托车轮胎的铁链上的锁打开,尔后,李某乙和周某祥将摩托车推到马路上,李某乙将摩托车点火线扯断后重新搭线,由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周某祥驾驶小车,至隆回县X镇廖阿桥后二人换车,3时许,李某乙和周某祥将车开至银海宾馆,并将车停在离该宾馆20余米的生资公司内居民区X巷后二人到银海宾馆房休息。同日8时30分许,过路群众见摩托车点火锁下的电线被扯断后有重新搭好的痕迹,疑似被盗某托车,随即向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举报,桃花坪派出所即派员在疑似被盗某托车旁蹲点守候。同日14时30分许,周某祥到被盗某托车旁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几分钟后,李某乙也向被盗某摩托车方向走来,派出所民警丁峰及协警贺锦彪上前表明身份后准备对其进行盘查时,李某乙见状即跑,贺锦彪上前想抓住李某乙,李某乙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贺锦彪的左手戳伤(经鉴定该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盗某托车(经估价:被盗某托车价值7425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于2010年5月购买的一辆红色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家中被盗某事实。
2、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被盗某托车,以及扣押作案工具车辆的事实。
3、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被盗某托车照片、盗某作案工具车辆照片、周某祥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证明盗某作案的现场及抓获周某祥的现场,以及扣押作案工具车辆、被盗某托车的事实。
4、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了被盗某托车的价值为7425元的事实。
5、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了贺锦彪左手部所受损伤程度轻微。
6、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贺锦彪协助抓捕情况说明。
证明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现场进行蹲点守候,依法对周某祥进行盘查,并予以抓获,同时在对李某乙依法进行盘问时,李某乙予以抗拒,并戳伤贺锦彪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7、证人贺锦彪的辩认笔录。
证明戳伤其左手的行为人系李某乙的事实。
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词及辩认笔录。
证明了公安人员在隆回县X区X巷内对周某祥进行盘查,并抓获,以及对李某乙进行盘问时,
李某乙予以抗拒,并戳伤贺锦彪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9、同案犯周某祥的供述。
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因害怕被抓,而进行抗拒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乙的当庭供述。
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因害怕被抓,而进行抗拒,并在抗拒公安人员的盘查及抓捕过程中用手中的起子戳伤贺锦彪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二、抢劫罪。
2011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同“龙伢子”(未查明)乘坐由“龙伢子”驾驶的摩托车至邵阳市X镇办事处杨家垅村聚富家电超市门前,李某乙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一辆车牌号为湘E-1S867圣火神牌x-9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新车,发票价为3300元),李某乙便携带一把“T”字形起子走到该摩托车旁,用起子撬摩托车的司微子时被罗某某发现,罗某某便大喊“抓贼”,并上前抓住李某乙的后衣襟,被李某乙挣脱,随后李某乙坐上“龙伢子”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罗某某即拦住“龙伢子”摩托车,李某乙又跳下摩托车,用手中的起子威胁罗某某,罗某某和同闻讯赶到的刘某丙、伍某上前抓捕李某乙,李某乙便用手中的起子将三人戳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尔后被罗某某、刘某丙、伍某制服并抓获,当场缴获了作案工具(“T”字形起子),“龙伢子”即从现场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证明了发现被告人李某乙盗某其摩托车,其对李某乙进行抓捕,遭到李某乙威胁,以及和同其他群众共同对李某乙进行抓捕,并被戳伤的事实。
2、证人伍某、刘某丙、李某丁、肖某某的证言证词。
共同证明了闻讯后,伍某、刘某丙和同罗某某对李某乙进行抓捕,遭到李某乙的暴力抗拒,并被戮伤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及车辆照片。
证明了摩托车的型号及价值。
4、邵阳市X区分局北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被提取物品相片。
证明了案发现场及提取了作案工具的事实。
5、邵阳市X区分局(北)公(法)鉴(活)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鉴定人伤口部位相片。
分别证明了罗某某、伍某、刘某丙的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某;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盗某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盗某、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盗某后,其主观上因害怕被抓,及逃离现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为抗拒盘查及抓捕而实施暴力抗拒,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抗拒盘查、抓捕而实施暴力抗拒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不是妨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罪构成的全部特征,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某、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