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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诉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信贷业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51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39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其所办企业资金周某不足为由,于2008年10月18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法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x元的借款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分批分期偿还借款本金x.67元,利息7706.52元。后经邮政银行临颍支行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从没有找过张某某催要这笔借款,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偿付这笔借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款后,郭某某曾经问过他,王某某讲借款已付清,且王某某违约未归还借款郭某某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通知郭某某,这笔借款郭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10月18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48,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某某、郭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出具了邮政储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书载明二担保人自愿为王某某提供担保,在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担保合同载明:张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某某分批分期偿还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本金x.67元,利息7706.52元,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6月30日。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处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王某某除按约定支付了八个月的本金x.67元,利息7706.52元外,不再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某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与王某某约定,如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保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辩称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因法定事由而提前行使,债权人依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亦可随着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且该保证又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必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才能承担责任,二保证人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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