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x元)赵某某2007.7.X号”。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符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