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姬某某,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廉某某、2010年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5时20分,在焦作市X路立交桥南侧,被告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政二街东侧的豫x号客货两用车(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套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毕会敏撞倒,车辆失控又将站在政二街西侧的张谦、姬某德、孙高飞撞倒后,该车又横穿汽修厂大门后才停下来。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直接给原告带来了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离中招只有3个多月的时间),其依法应当进行全额赔偿。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故障车上路肇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陪护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物品损失费660元、耽误学业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2、被告连带赔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廉某某辩称,对诉状无异议,是自己的错,但现在没钱赔偿。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护理费无证据;2、交通费、物品损失费无证据;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按规定计算;4、学业费无法律依据;5、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请求是否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2、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陪护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物品损失费660元、耽误学业费x元,
原告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陪护人员是谢某某本人,无业,以及造成的误工损失;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确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是被告,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3、2009解刑初字17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廉某某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4、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陪护情况,住院时间为42天。
被告廉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焦作市人均计算数额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7日15时,在焦作市X路立交桥南侧,被告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政二街东侧的豫x号客货两用车(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套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姬某某撞倒,后该车碰撞政二街东侧汽修厂大门才停下来。原告被撞伤后,被焦作市120急救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谢某某陪护,治疗期间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治疗结束后出院。该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之后被告廉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本案肇事车车主(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套牌车辆),被告廉某某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雇佣临时人员。
本院认为,廉某某私自驾驶豫x号客货两用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姬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了被告廉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同时被告廉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廉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中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本单位临时人员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承担了支付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陪护费原告要求过高,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交通费27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本院按照客观实际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共计168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精神损失费x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元,因为原告伤害程度够不上伤残或轻伤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物品损失费660元,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事故中确实造成原告衣物损伤的客观事实,而原告所要求的该赔偿数据较高,因此对该请求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耽误学业费用x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部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交通费168元、3物品损失费200元,4、陪护费15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某赔偿原告姬某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交通费168元、3物品损失费200元,4、陪护费1522元以上共计2340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连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花费情况所以本院最终确认为x.275元。
2、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十五条、司法鉴定对原告佟玉英十级伤残鉴定的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全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x.52元,但被告只请求了x.94元,所以本院确定为866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