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乾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乾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小胜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1984年正月初四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1987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均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在校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这几十年原告为家庭能过上幸福生活而四处奔波,整日起早贪黑。然而被告却不予理解,矛盾日益加深。更为甚者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便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冷暴力十足。原、被告从2004年已分居至今,现原告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周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正确。因为被告是乾县果汁厂的合同户,整天在外边忙生意,而且厂子压的钱较多,原告却一直在家无事,所以经常给被告找事。其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古历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1987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赵某谋,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均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在校上学。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影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