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铭勋,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龙泉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照街道办事处)。
原告张某诉被告龙北村村委会、双照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庞铭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北村村委会、双照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队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除被告先付地基处理工费2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全是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由秦都区城建局、新某、财政局、政法委、镇政府等5个部门进行了验收。由于工程款由原告垫支,所以工程完工验收后,国家将应由国家出资的部分(按一公里为150000元)拨付给龙北村委会,具体将款拨到双照镇财政所,原告从财政所按应领款额177000元交税,财政所给原告税票也是按177000元开的票,但是原告领款时,财政所只付给150000元,少付27000元,并告知原告这是村X村上按约定应付原告工程款82600元,但只付给40000元,少付42600元,这样27000元加上42600元实际上被告少付原告69600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迟迟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龙北村村委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2600元;被告双照街道办事处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此期间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北村村委会、双照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路面施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
2、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完工后经过区政府的验收。
3、票据1张。证明原告就修路向有关部门纳税。
被告龙北村村委会、双照街道办事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北村村委会于2009年4月1日签定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施工价格为砼路面价为5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张某垫资,经上级验收合格后,被告龙北村村委会付清全部施工费用。付款时间约为2009年9月份;2009年10月14日,该工程经咸阳市X区建设局验收,道路长度为1180米,路面面积为4720平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被告龙北村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40000元,被告双照街道办财政所已代龙北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50000元。2010年1月25日,张某在礼泉地税局赵镇所纳税573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工程,并经上级验收合格,被告龙北村村委会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龙北村村委会支付426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177000元工程款应由国家承担,且国家已拨付到双照街道办财政所,但双照街道办财政所仅支付其150000元,少付2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双照街道办事处支付2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人民币42600元,利息5524.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51元,被告咸阳市X村委会承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维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