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1日,林某的车牌号为闽x轿车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共计交纳保费人民币3361.43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24时止。2009年8月28日晚,林某驾驶闽x小轿车承载陈炳华自仙游县园庄往枫亭方向行驶,19时45分行经县道枫园线13KM+100M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为避让路面其它交通状况,操作不当,致闽x轿车冲出路面,掉到右侧路外的农田里,造成陈炳华受伤及闽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华无责任。2010年1月21日,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形成复勘报告,确认车损赔款金额为x元。林某在该报告上签名认可。因索款无着,林某于2011年4月6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保险合同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车损款和施救费用给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车损赔款进行了确认,则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林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关于林某无诉权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林某保险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一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闽x轿车维修发票存在较大的瑕疵,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情况,本案被上诉人的车损没有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车损应当就近维修,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送至晋江维修,不符合车辆维修的一般常理。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没有同时提供维修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具体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车损也没有经过权威鉴定机构鉴定,车损没有客某的参考依据,故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并未确定。二、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不能视为是对车辆损失的确定及对保险理赔的承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检查费700元与事故没有关联,不应支持。泉州市格拉斯玻璃修复中心500元发票,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对该5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因为事故车辆只有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特约服务站,故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当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回收了旧件。因事故车辆的车损配件由北京现代轿车厂家直接提供,故配件费用清单是由厂家打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真实、客某,且事后被上诉人也经过复勘,最终定损金额为x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形成复勘报告,确认车损赔款金额为x元”有异议,认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作出的复勘报告不代表对车损金额的一种确认及对车损赔偿的承诺。被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泉州格拉思修复中心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500元费用并未实际支付,该500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应当从被上诉人请求的费用中扣除。
被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支付500元费用给泉州格拉思修复中心。500元是由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被上诉人在支付维修费时将该500元费用一并支付给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且被上诉人持有泉州格拉思修复中心开具的500元发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林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给上诉人保险金x元,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林某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保险金x元,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系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该发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闽x轿车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泉州格拉思修复中心开具的修复费发票相印证,也与上诉人作出的复勘报告最终定损金额加上复勘减损金额一致,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主张该维修发票缺乏真实性、客某、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就事故车辆的车损作出最终定损金额确认,故其主张车损损失没有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诉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作出复勘报告,确认了车损的最终损失金额为x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报告是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但未约定该复勘报告不是对车损金额的确认,且该报告上有上诉人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最终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三、上诉人主张车检费700元应当扣除,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诉求700元车检费,故不予扣除。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修复费500元,但其未提供发票或银行转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泉州格拉思修复中心的一份请求付款说明书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500元修复费,故其请求对该500元修复费不予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