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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梅,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7月,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位于本市X路虢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因纠纷,原、被告多年诉讼,2006年11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长达11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该房屋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张学建支付了x元,是合法的住进该房屋。1996年,被告入住该房屋至原告起诉,没有人要求被告因该房屋的问题对其进行赔偿,该房屋直到2006年11月3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给原告,在此之前该房屋不是原告的,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与原告就该房屋产生的争议已经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张学建以张某某为购买方,与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学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张学建现下落不明)。合同约定: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虢国路中段南侧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出售给购买方,面积112.97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购买方必须于1996年3月底将款全部付清;钥匙待全部款清结再交付;购买方应按规定负担税款,服从小区管理,按时交纳水电费及综合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证并交付给张某某,钥匙未交。1996年6月12日,张学建未经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私自撬门进住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同年6月中旬,张学建、张某某将该房屋交给李某某,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某居住后,交纳了水电费。

自1996年11月6日开始,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某、张学建、第三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陕县支行为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产权、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房屋抵押的效力多次进行了诉讼,2006年11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文书。其中位于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张某某所有。2007年5月11日,在执行中,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将位于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转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补偿给张某某x元,房屋过户手续由张某某负责办理。之后,由于房屋过户问题,双方没有再履行和解协议,李某某将房屋交给了张某某。

李某某主张以x元购买了张某某位于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法院查明的情况是:李某某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张某某夫妇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交款凭证。李某某提供为其作证的证人贾景太的证词为:(1)1998年11月18日,贾景太接受李某某代理人肖某屏、谢文平调查时讲:“购房款有9万多元钱,我知道这钱最后是交给张学建了”。(2)2000年2月15日,法院调查贾景太的调查笔录记载:“我只是向张学建讲让他房价便宜一些,我不知道房价多少,也不知道李某某付张学建房款没有,李某某买张学建房子价款肯定是付给张学建了,要不然张学建也不会让李某某住进房子里面”。(3)2000年3月27日,法院再次调查贾景太(在石军在场提醒下)时调查笔录记载:“通过李某某同意把石军给我的10万元存折交给了张学建”;2000年3月16日贾景太出具证明:“李某某买张学建房子,石军给我10万元存单,我转交给张学建,张学建收到钱后给李某某打一收条,并将房子交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至今并未向法庭出示该收条。(4)石军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从卢氏带来10万元,当贾景太面交给我,我把10万元存到工商银行,出差前将存单交给贾景太了。(5)2001年6月29日,湖滨区检察院人员调查李某某时,李某某说自己从卢氏带回来10万元,钱交给石军存到三门峡工商银行营业部活期储蓄专柜,活期存折交给贾景太,存单是其本人的名字。三门峡工商银行营业部活期储蓄专柜证明无李某某、贾景太存款记录,石军1996年在该专柜也无存款记录。(6)1997年6月20日,程开峡、郭思远律师调查李某某妻子王森花的笔录中,王森花称:“去年我们从卢氏调到三门峡,当时没有找到房子,贾景太介绍说张学建是搞房地产的,他那有房子,可以从他那买一套,通过贾景太给张学建付的房款,一次性付了9万元”。(7)1998年5月12日,湖滨区法院在执行涉案房屋时,李某某居住房屋,法院执行人员通知李某某并征求李某某意见时,执行笔录记载李某某称:在1998年6月12日前把房子腾出或者把房买下。本次审理中,李某某仍未能提供其曾经出资1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某、张学建、第三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陕县支行为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产权、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房屋抵押的效力多次进行了诉讼,2006年11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文书。其中确定了位于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所以,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96年6月中旬,李某某使用了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2007年5月11日,在执行中,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将位于虢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转归李某某所有,之后,由于房屋过户问题,双方没有再履行和解协议,李某某将房屋交给了张某某,该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李某某主张交给张学建x元用于购买双方争执的房屋,但在诉讼中,其未能提供交款的手续,提供的其它证据又说法不一致,法院没有采纳,本次审理中,李某某仍然没有提供自己交过x元的相关手续,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按照房屋价款支付利息,弥补原告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争议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文书生效后,张某某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使用原告张某某房屋期间的损失,从1996年7月1日计算至2007年5月11日,按照原告张某某购买房屋价款x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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