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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路桥白市X区公路复建工程B1包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刘某甲、原审被告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路桥白市X区X路复建工程B1包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邓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郴州路桥白市X区X路复建工程B1包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刘某甲、原审被告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445-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的;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柱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上诉人应在2010年12月22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然而上诉人却于2010年12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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