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甲,男,196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胡某去世后,其爱人张东娥于2008年2月8日与胡某乙达成协议:张东娥将胡某伟西、北侧,胡某乙东侧一分左右的荒地及树木所有权全部转交给胡某乙,价格是胡某生前看病借胡某乙的3000元钱。2009年1月9日,张东娥又与胡某乙变更了2008年2月8日的协议,又签订了一份树木转让协议:张东娥将19棵杨树转让给胡某乙管理、收益,转让费3000元,并在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09年4月19日,因降雨,其中一棵树被刮倒,胡某甲将该棵杨树拉回了家。
一审认为,胡某乙从张东娥处取得了19棵杨树的所有权,即享有对19棵杨树进行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胡某甲妨碍胡某乙对19棵杨树行使权利,将刮倒的一棵杨树拉回家,侵犯了胡某乙的所有权。胡某甲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拉回家的一棵杨树返还胡某乙。胡某乙诉称张东娥的一分左右的荒地已转让其本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某甲辩称张东娥处分胡某云兄弟三个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乙杨树1棵,并不得妨碍胡某乙对下剩的18棵杨树行使所有权;二、驳回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霞承担。
胡某甲上诉称:胡某去世前与其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张东娥也同意,约定诉争树木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胡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东娥与胡某乙在2009年1月9日所签订的树木转让协议中,张东娥已明确将涉诉的19棵杨树转让给胡某乙,由胡某乙管理、收益。胡某甲将其中倒地的1棵杨树拉回家,侵犯了胡某乙的合法权利,所拉树木应予返还。胡某甲上诉称与张东娥的丈夫胡某生前已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诉争的19棵杨树归其所有。但张东娥对胡某甲所诉事实并未认可,且张东娥在2009年5月5日的调查笔录及2009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均表示诉争的树木所有权已转让给胡某乙。据此,胡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