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和、刘某武(均已判)结伙,在台州市X村菜场西边老房子旁竹林里开设赌场,并纠集姜广山、郭某、熊槐(均已判)在赌场抽头,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09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和、刘某武、刘某其、李仙、颉毛全(均已判)结伙,在台州市X村菜场西边老房子旁竹林里开设赌场,并纠集姜广山、郭某在赌场抽头,期间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刘某和、刘某武、李仙、颉毛全、姜广山、郭某、熊槐、付敏的供述;2、辨认笔录;3、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