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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刘某,男,58岁,汉族。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以为原告找工作为名把原告带至xx省xx市,以要办理营销资格证为由,要求原告缴纳3800元钱,并承诺每年有一定的分红,还可随时退还3800元费用。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800元后回到重庆,原告发觉被告从事传销活动,便要求被告退还3800元,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原告遂向重庆市X区分局xx派出所报案,xx派出所查明事实后,于2010年6月25日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一年内退还原告缴纳的38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分四次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从2010年7月1日开始履行,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止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3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4、5月份左右,被告在重庆市X区xxx已经一次性把3800元钱退还给了原告,原、被告当时都把调解协议撕毁了,被告撕毁的是原件,但原告撕毁的是复印件。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还钱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其介绍工作,被告当即答应并将原告带至xx省xx市,同时要求原告缴纳3800元办理营销资格证,并承诺每年有一定分红,还可随时退还3800元费用。原告向被告缴纳3800元后回到重庆。后原告怀疑被告是在搞传销活动,便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3800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退还。2010年6月25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洛碛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在一年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3800元现金;2、因被告经济困难,分四次付清即每个季度最后一天付款,第一次付800元,后三次每次付1000元;3、达成协议后双方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履行,即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0日止将3800元钱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38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重庆市X区分局xx派出所的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X区分局xx派出所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800元的事实成立,并应履行返还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38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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