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建莲、胡定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06年8月底前归还x元,但直到2008年7月份仍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7月3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归还所欠借款x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x元借款,并支付从其承诺还款日期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款x元,写下欠条承诺于2006年8月底前归还x元,至2008年7月份未归还。2008年7月3日,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归还所欠借款x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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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胡定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