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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张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时左右,王某甲驾驶着车号为豫x号的长安车从逊母口到清集,行驶到衣冠营行政村西头,因公路上王某乙之妻张某某摊豆秸太厚,车行驶不动,造成车下面起火,车烧毁严重,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阴历8月19日上午,被告已经找人把豆秸装到旁边的四轮上,路上已经没有被告的豆秸了,原告开着车从南边过来,当时车已经冒烟了,车走到被告的东北面着火了,是原告王某甲的座位下面起的火,原告喊被告帮忙救火,还说谁救火原告请客。于是被告帮忙救火,火扑灭后,被告就开车走了。车着火后第二天,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被告村里原告的朋友还说是车连线着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在场,因被告张某某在公路上摊豆秸,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以此证明王某甲的车在2009年10月11日上午在张某某所摊豆秸处,因豆秸过厚,造成车行驶不动起火。3、小型汽车豫x号车辆的维修清单,以此证明车辆受损后修车所花费用。4、汽车豫x号车的车辆信息,以此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王某甲。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举证:1、证人王某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当时张某某已把豆秸装好,听王某梅说原告的车是连线着的,原告也说是连线着的。2、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当时张某某在路上摊的有豆秸,证人看见原告的车着火了,证人给原告所出具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但按指印是在喝酒中间进行的。3、证人李某梅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王某梅说车是连线着的,王某然也问车主,车主也说是连线着了,并证明车的着火部分是车前面,在车门里面着的。

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号长安车从逊母口到清集,行驶到衣冠营行政村西头,公路上王某乙之妻张某某所摊豆秸处,王某甲所驾车辆着火,后王某甲找人把火扑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称其所驾驶的豫x号长安车起火是因王某乙之妻张某某所摊豆秸太厚所致,因汽车起火的原因并非只有一种情形,原告应当提供车起火是因为了张某某所摊豆秸太厚所致的相关证据,即有关专业部门的鉴定,以证明车起火确实是因为张某某所摊豆秸太厚所引起,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原告也未让相关部门对车损给予鉴定,因缺乏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苏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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