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鲁R×××××号低速货车(该车核载1700公某,实载6410公某)从宁海县X镇。8时10分许,当该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途经10KM+200M(越溪乡X村口)处,车头与南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鲍某、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严重超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