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麻某夫妇经电话商议,共谋盗取停放在宁海县××龙街X路老三江超市报亭边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后由被告人杨某将该电动车推至附近一巷子里,待被告人麻某赶到后,共同将该电动车转移至家中。案发后,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