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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长寿山火锅店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夏XX相撞,致夏XX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翟某的血醇酒精含量为167.82mg/ml。经巩义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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