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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兄弟酒后,陪同母亲乘坐出租车行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与民权路交叉的东风路口时,侯某甲、侯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下车进行厮打。因妨碍交通,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协警员刘xx、龚x上前劝阻时,二人不听劝阻,并对龚x殴打,随后又对赶来制止的交警及协警员顾xx、林x、王x、严xx殴打。经法医鉴定,龚x、顾xx、林x、王x、严xx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案发后,龚x、顾xx、林x、王x、严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x、顾xx、林x、王x、严xx的陈述,证人崔x、陈x、刘xx、刘xx、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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