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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诬告陷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其妻子范利娟与同村村民毛某辉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毛某某左顶部及左下颌处受伤于当日入住滑县X乡卫生院。次日,毛某某指使他人将其下颌处原本3CM左右的伤口用手术刀划长至5.2CM,并于2009年12月15日以此伤口为依据被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意图使毛某辉受到刑事追究。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证人邵XX、陈XX、毛XX、吴XX、毛XX、张XX、夏XX、祁XX证言;3、损伤鉴定书;4、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捏造伤情事实,向国家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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