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雄赳,湖南蒸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三元,湖南蒸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21日被衡阳市原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衡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系被告人王某乙姐姐。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系被告人王某乙父亲。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系被告人王某乙之婶婶。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丙、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戊犯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窝藏毒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玲、代理检察员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雄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三元、被告人汪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4月间先后二次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手中购买20克和60克冰毒,在一个外号叫“阿冲”的人手中购买数百粒麻古。2010年6月21日王某甲联系“眼镜”从广东送毒品到衡阳来,因“眼镜”在衡东遇到车祸,便将600余克冰毒和300多粒麻古放在王某甲在衡阳市的出租房内,王某甲付了“眼镜”x元后,与王某乙更换了手机号码,让“眼镜”无法找到自己,而将该批毒品独吞。随后,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衡阳县界牌、衡阳市船山宾馆、雨辰商务酒店、多美宾馆、华天之星宾馆等地大肆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汪某丙及吸毒人员唐某庚、谭某己、邓某某、蔡某等人。被告人汪某丙从王某甲和王某乙处购买冰毒80克、麻古300余粒,先后贩卖给唐某庚、唐某庚、谭某己、汪某某人共约24.5克至35.5克冰毒品和120粒麻古,公安人员在汪某丙摩托车车箱内缴获冰毒0.4克、麻古25粒。被告人周某某14次参与贩卖毒品冰毒7.1克、麻古10余粒。被告人王某丁窝藏、转移毒品冰毒530克、毒赃x元。被告人王某戊窝藏毒品冰毒305.33克。被告人范某某窝藏毒赃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缴获毒品的照片及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丙、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甲、汪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王某乙、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起诉指控其在“眼镜”处购买60克冰毒不是事实,“眼镜”放在其处的冰毒只有400克。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贩卖冰毒的数量只有40至50克。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丙辩称,其只从王某甲处购买过8-10次毒品,共计40-50克冰毒。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购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请求对汪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周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范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乙的姐姐,被告人王某戊系王某丁、王某乙的父亲。被告人范某某系王某乙、王某丁的婶婶。
2010年1月至6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纠伙一起在衡阳市、衡阳县X镇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680克、麻古600余粒(含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359.91克、麻古309粒);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贩卖冰毒680克、麻古600余粒(含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359.91克、麻古309粒);被告人汪某丙贩卖冰毒80克、麻古300余粒(含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0.33克);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贩卖冰毒7.1克、麻古14粒;被告人王某丁窝藏毒品冰毒530克,转移毒品冰毒287.85克,窝藏毒赃x元;被告人王某戊窝藏毒品冰毒287.85克;被告人范某某窝藏毒赃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份至6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从毒贩伍军(绰号“X”(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处购买或据为己有共计毒品冰毒680克、麻古600余粒。
1、2010年春节后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参加一个朋友生日聚会时与毒贩“眼镜”相识,“眼镜”告知王某甲其可提供毒品,并可由王某完再付款。于是两人互留了电话号码。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眼镜”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眼镜”将毒品从深圳市送至京珠高速衡阳东路口,被告人王某甲收到毒品后未支付毒资。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眼镜”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60克。“眼镜”将毒品从深圳市送至京珠高速衡阳东路口,被告人王某甲收取毒品后支付毒资5000元,连同上次共欠“眼镜”毒资x元。
3、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一个外号叫“阿冲”的毒贩处购买300余粒麻古。
4、2010年6月21日,“眼镜”从广东送毒品到衡阳途中,在衡阳市茶山坳地段发生车祸,“眼镜”便将600余克冰毒和309粒麻古寄存到王某甲在衡阳市X路的租住房里。因“眼镜”同车的朋友受伤,“眼镜”便从王某甲处拿了x元作为医疗费交到衡阳市中心医院。随后,王某甲在租房内久等未见“眼镜”与自己联系,便产生吞掉“眼镜”毒品的想法,并打电话告知与其同居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便更换手机号码,让“眼镜”无法联系自己而将“眼镜”的上述毒品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上述购买和据为己有的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及被公安机关缴获部分外,其余在衡阳县X镇、衡阳市船山宾馆、雨辰商务酒店、多美宾馆、华天之星宾馆等地贩卖给被告人汪某丙等人。其中,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衡阳县X镇、衡阳市船山宾馆、多美宾馆、华天之星宾馆等地多次贩卖给被告人汪某丙共计冰毒75克、麻古294粒,共得赃款x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让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将5克冰毒、4粒麻古送到衡阳县X镇望龙台被告人汪某丙处。此次交易冰毒的价格为450元/克,得赃款2250元(麻古未计价款)。
2、四五天后,王某乙到汪某丙家以450元/克和20元/粒的价格贩给汪5克冰毒、20粒麻古,得赃款2850元。
3、一个星期后,王某甲到汪某丙家以400元/克的价格贩给汪某丙5克冰毒,得赃款2000元。
4、两天后,汪某丙到衡阳市船山宾馆以30元/粒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麻古20粒,支付赃款600元。
5、2010年4月初的一天,汪某丙到衡阳市多美宾馆隔壁一家小宾馆,向王某甲以400元/克、30元/粒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50粒麻古,支付赃款5500元。
6、清明节后,王某甲到汪某丙家将5克冰毒、20粒贩卖给汪某丙,得赃款2600元。
7、4月中旬的一天,汪某丙到衡阳市多美宾馆向王某甲购买5克冰毒、15粒麻古,支付赃款2450元。
8、一个星期后,王某甲到汪某丙家将5克冰毒、15粒麻古贩卖给汪某丙,得赃款2400元。
9、五六天后,汪某丙到衡阳市船山宾馆向王某甲购买5克冰毒、20粒麻古,支付赃款2400元。
10、5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到汪某丙家将5克冰毒、20粒麻古贩卖给汪某丙,得赃款3000元。
11、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到汪某丙家将5克冰毒、20粒麻古贩卖给汪某丙,得赃款2400元。
12、5月中旬的一天,汪某丙到衡阳市多美宾馆向王某甲购买5克冰毒、20粒麻古,支付赃款2400元。
13、5月底的一天,汪某丙到衡阳市多美宾馆隔壁的小宾馆向王某甲购买5克冰毒、20粒麻古,支付赃款2400元。
14、6月中旬的一天,汪某丙到衡阳市多美宾馆隔壁的小宾馆向王某甲购买5克冰毒、20粒麻古,共支付赃款2400元。
15、6月底的一天,汪某丙到衡阳市华立交桥旁的华天之星宾馆向王某甲购买了5克冰毒、30粒麻古,支付赃款3150元。
二、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眼镜”的600克冰毒、309粒麻古据为己有后,决定将该毒品藏匿到王某乙姐姐被告人王某丁家,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乙。当晚,王某甲租乘一辆的士将600克冰毒、309粒麻古及x元毒赃送至王某丁家,让王某丁为其保管该毒品和毒资。王某丁便让王某甲将装有毒品的倍慧牌婴儿配方奶粉罐放入其小孩房间的挂衣柜内,并保管王某甲交给其的x元现金。王某甲从罐子中分出约70克冰毒品带在身上,然后锁好挂衣柜,将衣柜钥匙交给王某丁后返回衡阳市。过了二三天,王某甲将上述70克冰毒全部贩出后,又租车到王某丁家取出70-80克冰毒,并取出藏匿在王某丁处的x元毒资带到衡阳县X镇,连同身上的x元毒资共计x元交给王某乙的婶婶被告人范某某,让范某某藏入范某的保险柜。范某某明知王某甲让其保管的钱是毒资仍予以保管。几天后,王某甲将取出的上述毒品全部贩出,又从王某丁处取出130-140克冰毒和全部麻古带回衡阳市。回衡阳市后,王某甲对王某乙讲王某丁家交通不方便,让王某丁把毒品送到其父亲被告人王某戊家。王某乙表示同意。同年6月30日,王某乙打电话让王某丁把毒品送到父亲王某戊家。当天下午,王某乙让周某某骑摩托车接王某丁到王某戊家。王某丁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将装有毒品的奶粉罐放在王某戊家二楼一床头柜里。当天下午王某甲来到王某戊家,又将x元毒资交给范某某保管。同日,王某甲在王某戊家二楼将冰毒分装成每个1克的小包时,听到村民讲外面有几台车在附近屋场转,便将装有毒品的奶粉罐提下楼,让王某戊将罐子藏到窖洞里。被告人王某戊明知奶粉罐中是毒品,仍按王某甲的要求将该毒品藏至离家不远的窑洞内。2010年7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丁、范某明,并在王某戊家附近的窑洞内缴获白色晶状物287.85克、白色晶状粉末16.67克。经检验,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92%;白色晶状粉末检出非那西丁成份。在范某明家的保险柜内缴获毒赃x元。同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衡阳市雨辰商务酒店52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状物72.06克、红色药丸309粒(净重25.25克)、毒赃9100元、电子秤一台。经检验,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61%;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毒品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缴获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衡阳市雨辰商务酒店522房缴获王某甲的白色晶状物72.06克、红色药丸309粒、分装毒品用的包装袋、电子秤一台、毒赃9100元;在衡阳县X镇X村曹台组王某戊家附近的窑洞内缴获白色晶状物287.85克,白色晶状粉末2袋净重16.67克。
2、毒品检验报告、衡阳县禁毒大队的工作说明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在衡阳市雨辰商务酒店522房缴获王某甲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1%,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份。在王某戊家附近的窑洞内缴获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92%;白色晶状粉末2袋净重16.67克,检出非那西丁成份。上述毒品及含非那西丁成份的白色晶状粉末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3、缴获毒赃笔录、指认毒赃照片,赃款罚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日在衡阳县X镇X村曹台组范某明家缴获王某甲的毒赃人民币x元,被告人范某某对该赃款进行了指认,该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4、证人王某(系被告人范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家里的亲戚都知道王某甲贩毒。王某甲放在他家的钱是贩毒赚来的。2010年6月30日晚上,他从王某戊处得知王某戊把王某甲的一包毒品放到山上的窑洞里去了。
5、被告人汪某丙供述,其在2010年3月至6月间,先后15次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共75克、麻古300余粒。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农历2月份,王某乙要其将装有冰毒、麻古的黄某芙蓉王某盒送给汪某丙。2010年6月30日下午4、5点钟时,王某乙打电话叫其接王某丁到王某戊家,他看见王某丁提着一个奶粉盒。
7、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6月21日晚12时许,王某甲提着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奶粉桶到她家,并告诉她里面装的是毒品,还交给她x元钱。在她保管毒品期间,王某甲到她家拿走了这x元,王某甲还先后两次到她家拿毒品。同月30日下午,王某乙打电话要她把保管的毒品送至父亲王某戊家,并说有一个外号叫“长子”的人骑摩托车来接她。
8、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6月30日下午6时,王某甲到他家,要他把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奶粉桶放到附近的窑洞里去,他知道奶粉桶里装的是毒品,并把此事告诉了王某、范某某。
9、被告人范某明供述,她知道王某甲做毒品生意。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到她家交给其x元钱要其保管。同月30日晚上7时许,王某甲又将x元钱交其保管。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是从2010年3、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其从外号叫“阿冲”的人手中购买过数百粒麻古。2010年3月份从“眼镜”手中购买冰毒20克,2010年4月份从“眼镜”手中购买冰毒60克。2010年6月21日,“眼镜”因车祸将冰毒600余克、麻古300余粒放其住处,其“黑吃黑”吞了该毒品后,经与王某乙联系,将毒品、毒赃先后存放在王某丁、王某戊、范某明处。通过王某乙的介绍,认识了汪某丙,前2次贩卖毒品给汪某丙均系王某乙独自所为,另外13次是其单独贩卖给汪某丙,这15次共贩卖了75克冰毒和300多粒麻古给汪某丙。其与王某乙将毒品多次在衡阳县X镇、衡阳市多家宾馆贩卖。另供认王某戊窝藏的奶粉罐中有10多克是底粉,是“眼镜”连同毒品送来的,他从未动用过该底粉。他贩卖毒品的事王某乙都知道,贩卖毒品赚来的钱一般由他保管,跟上线“眼镜”购买毒品也是由他出面联系,王某乙有时帮他带一下毒品,他不在的时候,王某乙也帮他卖过毒品,但他不知道卖给了谁。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X号照片(伍军)系贩卖冰毒给他的上线;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X号照片(王某乙)为被告人王某乙。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汪某丙从2009年农历12月份至2010年7月间,从王某甲、王某乙处购买冰毒75克、麻古294粒;从一个外号叫“明砣”(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的人手中购买冰毒5克、麻古40余粒。上述毒品除被公安机关缴获及汪某丙吸食部分外,汪某丙在衡阳县X镇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庚、唐某庚、谭某己、汪某某人,共得赃款x余元。其中:
1、2009年农历12月至2010年7月间,吸毒人员唐某庚每隔二三天就到被告人汪某丙处购买毒品,汪某丙先后60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唐某庚,每次为0.2或0.3克冰毒和1粒麻古,共贩卖冰毒12余克、麻古60粒,共得赃款x余元。
2、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汪某丙先后30余次在衡阳县X镇共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庚冰毒6克、麻古30粒,共得赃款6000余元。
3、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汪某丙先后20余次在衡阳县X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己,共计冰毒4克、麻古20粒,共得赃款4000余元。
4、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汪某丙先后2次在衡阳县X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汪某辛,共计冰毒0.4克、麻古10粒,得赃款600元。
5、2010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衡阳县X镇X路口抓获被告人汪某丙,并在其摩托车内当场缴获白色晶状物2小袋(重0.33克)、红色药丸25粒。经检验,白色晶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即冰毒;红色药丸检出烟酰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日在汪某丙的无牌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的座盖箱内缴获白色晶状物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红色丸状物25粒2.48克,检出烟酰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份,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已予以收缴。
2、证人唐某壬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主要是从汪某丙处购买的。其自2009年农历12月份开始从汪某丙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一般间隔2、3天就购买一次,每次买200元(0.2克冰毒、1粒麻古)至300元(0.3克冰毒、1粒麻古)毒品,购买了60余次,共买了12克至18克冰毒、60粒麻古。
3、证人唐某壬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3月份开始从汪某丙处购买毒品,每次买200元至300元毒品,至少买了30余次。
4、证人汪某癸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4月底至5月中旬期间,向汪某丙购买了2次毒品,共计0.4克冰毒、10粒麻古,付毒资600元。
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乙知道汪某丙的电话号码,自己或帮他人20余次在汪某丙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汪某丙因脚不方便,便多次要其帮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每次可以得5元车费。同时还帮吸毒人员唐某庚、谭某己、唐某庚等吸毒人员从汪某丙处拿毒品。2010年农历2月份,王某乙要其将装有冰毒、麻古的黄某芙蓉王某盒送给汪某丙。
7、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汪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汪某丙。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3至6月,他与王某乙15次共贩卖了75克冰毒和300多粒麻古给汪某丙。头2次是王某乙贩卖的,后13次是他贩卖的。
9、被告人汪某丙供述,其在2010年3月至6月间,先后15次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手中购买毒品冰毒75克、麻古300余粒。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丙的前科及释放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丙的身份情况。
四、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乙、汪某丙是毒贩,仍帮王某乙贩卖毒品给汪某丙,或帮汪某丙贩卖毒品及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贩卖、购买毒品,从中赚取摩托车费。被告人周某某共参与贩卖毒品11次,参与贩卖冰毒7.1克、麻古14粒,获得55元。
1、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将5克冰毒、4粒麻古用黄某芙蓉王某盒装好,让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送到衡阳县X镇望龙台被告人汪某丙处,王某乙付给周某某租车费5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汪某丙让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到衡阳县X镇赢丰宾馆送0.3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唐某庚,汪某丙付给周某某租车费5元。
3、2010年4、5月间,被告人汪某丙先后3次让周某某骑摩托车送冰毒和麻古到衡阳县X镇赢丰宾馆给吸毒人员唐某庚,每次0.2克冰毒和1粒麻古,汪某丙每次支付周某某租车费5元;在此期间,吸毒人员唐某庚还先后4次让被告人周某某从汪某丙处拿毒品送到衡阳县X镇赢丰宾馆,每次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唐某庚每次支付周某某租车费5元,其中唐某庚两次让周某某将购毒款转交给汪某丙。
4、2010年4月份,吸毒人员谭某己先后2次让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帮到汪某丙处拿毒品送到衡阳县X镇赢丰宾馆,每次300元,谭某己每次支付周某某租车费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叫周某某到汪某丙处拿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他付了周某某5元钱摩托车费。
2、证人唐某壬证言,证实其通过外号叫“长子”(即周某某)的摩托车司机从汪某丙处拿了4次毒品,其每次付给“长子”5元摩托车租车费,“长子”帮汪某丙送给其3次毒品。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其让周某某到汪某丙处购买过2次毒品,每次购买300元,其每次支付周某某摩托车租车费5元。
4、被告人汪某丙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告知他,她让摩托车司机(即周某某)送5克冰毒和四五粒麻古过来。后来摩托车司机打电话给他说“货”(指毒品)送到了,他下楼去拿“货”,“货”是用一个香烟盒子装的。另外,他让周某某送了3次毒品给唐某庚,唐某庚让周某某到他那拿过4次毒品。谭某己让周某某到他那拿过2次毒品,唐某庚让周某某到他那拿过1次毒品。周某某知道每次让他送或者拿的都是毒品,摩托车正常收费是3元一次,他们支付给周某某的租车费每次5元,一是照顾周某某的摩托车生意,二是让他多赚点钱。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王某乙将5克冰毒、4粒麻古用黄某芙蓉王某盒装好,让其骑摩托车送到衡阳县X镇望龙台汪某丙处,王某乙支付他5元摩托车费。汪某丙因脚不方便,便多次要其帮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每次可以得5元车费。同时还帮吸毒人员唐某庚、谭某己、唐某庚等吸毒人员从汪某丙处拿毒品,每次赚取5元摩托车费。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丙、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王某甲送来的奶粉罐中装的是毒品及x元毒赃,仍为其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被告人王某戊明知王某甲交给其的奶粉罐中装有毒品,仍把该奶粉罐藏到窑洞内,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王某甲交给其的x元是毒赃,仍将该款藏在自家的保险柜内,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范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王某甲负责购进、转移并贩卖大部分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汪某丙贩卖冰毒80克、麻古300余粒,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摩托车出租费,按汪某丙和王某乙的安排,多次为汪某丙及王某乙贩卖毒品并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其在与被告人汪某丙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汪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从“眼镜”处购买了20克冰毒,独吞“眼镜”的冰毒是400克,且未从“阿冲”处购买过数百粒麻古。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贩卖给汪某丙的冰毒只有四五十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在衡阳市贩卖冰毒200余克。经查,王某甲贩卖冰毒75克、麻古294粒给汪某丙的事实有王某甲与汪某丙的供述证实,该贩卖行为除5克冰毒、30粒麻古是在2010年6月下旬交易的外,其余70克冰毒、264粒麻古均在2010年6月中旬以前就完成了交易,故王某甲辩称其从“眼镜”处只购买20克冰毒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甲将“眼镜”的毒品据为己有后,把该毒品交王某丁予以藏匿。期间,王某甲从中取出冰毒280余克进行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还缴获了王某甲冰毒359.91克、麻古309粒。故王某甲辩称独吞“眼镜”毒品只有400克冰毒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还辩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公安机关证实是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故王某甲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缴获的x元不是毒赃。经查,被告王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丙、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王某丁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丙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40-50克冰毒,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汪某丙向王某甲、“明砣”购买冰毒共80克、麻古300余粒后,多次贩卖给唐某庚、谭某己等多名吸毒人员,其在遇车祸后仍指使周某某为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庚、谭某己、唐某庚、汪某某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故汪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周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范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所贩卖毒品部分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但其直接贩卖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且系从犯,对其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丙贩卖毒品数量大,但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情节;被告人周某某为赚取小额摩托车出租费而参与贩卖毒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汪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汪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范某某犯窝藏毒赃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到2012年3月26日止。)
八、缴获的冰毒360.24克、麻古309粒、含烟酰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份的红色药丸25粒、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