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出庭发言,进行和解,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五月上旬至其与被告典礼前一天,被告通过媒人温桂芳之手陆续向原告索取彩礼款x元。其家人为二人的婚事办理花去近6万元,然而,被告在典礼后不久就离开,到被告娘家另过。经其多次找被告及被告家人催要被告收取的彩礼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x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农历六月十一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莎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莎未领取结婚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刘某莎返还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崔某某的证据有:证据1、王和平、马晓东对温桂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证人温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上旬至典礼前一天陆续向其所要彩礼款x元。
针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某某认为:①原告方称温桂芳是媒人被告方不认可;②温桂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被告代理人质问的情况下才说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证人温xx所述不实,原告向其询问是概括性的问话,另外温xx说是其收到的崔某某的钱,刘某莎没有收到崔某某的钱。该证据还是孤证。
被告刘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温xx证人证言,温xx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对双方的定亲活动应该说是清楚知道,按照农村习俗,双方定亲送彩礼都要经媒人协调、沟通来完成,且媒人一般都和原、被告双方熟识,故温xx作为媒人的证人证言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温桂芳介绍认识,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农历六月十一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莎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莎未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莎依照农村习俗于2009年农历六月十一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现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原告崔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