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舞阳矿业公司医院)医疗过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因出现临产症状入住被告医院。由于被告医生的过错,造成原告出生过程中窒息,后虽经抢救,但仍然造成原告脑瘫的后果。被告为了掩盖责任篡改病历,且拒不让原告家人复印病历,后经家属多方努力才勉强同意。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灾难,至今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8日凌晨3点,原告母亲刘某某以“宫内孕39周,孕3产2,I0A,活胎待产”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被告工作人员积极正确的对刘某某进行相关检查,密切观察其产程进展,严密监测胎心变化,胎心正常。凌晨6∶20,宫口开全。由于产妇夜间宫缩发动,严重影响休息,精神差,比较疲惫乏力,因而继发宫缩乏力。医生及时采取人工破膜及调整宫缩等措施,宫缩好转,羊水清亮,于6∶56顺娩一男活婴,产程正常。新生儿出生后,无自主呼吸,肌张力差,阿氏评分1分钟5分,属新生儿轻度窒息。被告立即行新生儿窒息复苏术:清理呼吸道,人工呼吸,足底刺激和药物治疗,5分钟内呼吸建立,有哭声,5分钟评分8分,新生儿复苏顺利成功。继续产房密切观察将近1小时,新生儿反应良好,面色红润,呼吸规则,哭声响亮,新生儿检查一切情况正常。由于该产妇属高龄产妇,考虑新生儿窒息可能存在先天异常,建议将新生儿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观察和体检。至此,被告接收刘某某生育结束。被告医师忠于职守,认真负责,观察细致,处理正确及时,严格按照妇产科的各项诊疗操作规程执行工作,操作规范,技术熟练,治疗得当,效果良好,记录详细,病历书写完整,无任何工作的疏漏和差错存在。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更没有造成原告窒息和脑瘫的后果。
原告称,患脑瘫是因新生儿窒息引起的。被告认为,根据医疗实践,新生儿窒息是出生后最常见的紧急情况,引起新生儿窒息有多种原因,母体因素有高龄产妇,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先兆子间、子间、急性失血、严重贫血、心脏病、急性传染病、肺结核等使母亲血液含氧量减低而影响胎儿;多胎、羊水过多使子宫过度膨胀或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胎盘功能不足等均影响胎盘间的血循环;脐带绕颈、打结或脱垂可使脐带血流中断;产程延长、产力异常、羊膜早破、头盆不称、各种手术产如产钳、内回转术处理不当以及应用麻醉、镇痛、催产药物不妥等都可引起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呼吸道阻塞、颅内出血、肺发育不成熟、严重的中枢神经系、心血管系畸形和膈疝等也可导致出生后的新生儿窒息。
脑瘫的因素也很多,有胎儿期因素、出生时因素、新生儿期因素、婴儿期因素、脑发育早期损害、未知因素占四分之一。
原告出生后窒息的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什么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侵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因此,原告有责任证明出生后窒息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而且该医疗行为有过错。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7条,有义务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应当证明被告篡改了相关病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并造成其出生后窒息导致脑瘫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凌晨3点,原告母亲因出现临产症状入住被告医院,6时56分原告自然娩出。在分娩过程中,原告曾出现窒息症状,经一系列抢救后复苏。后又转入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进一步观察治疗。2009年11月30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出院病例上无关于原告患有脑瘫疾病的记载。出院前后,原告曾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除原告提供的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就诊地点是脑瘫科外,原告无提供其患有脑瘫疾病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合议庭明示,针对原告是否患有脑瘫疾病、该疾病的发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双方均不要求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医疗过错纠纷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医疗机构负有针对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疾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前提是患者必须有医疗损害事实的存在,而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患有脑瘫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某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