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永安财险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平顶山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9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张庄社区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摩托车人张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俊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17天,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4584.84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584.84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顶山永安财险公司投有相关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4.68元、误工费5066.31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原告要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其三,依据合同约定,鉴定、照相等相关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平顶山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存在商业险赔偿的问题。为此,要求原告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吴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险,是全险。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本人就同意赔。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9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张庄社区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摩托车人张俊杰(本案未主张权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俊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颌面部裂伤。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124.84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584.8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中有一张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患者署名是张俊杰,其他均系院外购药支出,但其提供购药发票无填写购药人姓名,同时,原告无提供此类药物是否为原告用药,及所购药物与治疗原告疾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亦无提供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患者署名是张俊杰的医疗费及其他院外购药支出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农、林、牧、渔行业就职、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等,请求依法裁决,对原告其他请求三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顶山永安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前,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工作,职务是配种员。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划分认定,被告吴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受伤及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能满足原告的请求,为此,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后,被告吴某某不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负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从中协调使原告损失及时得到赔偿的义务,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对本案诉讼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负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永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虽然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漯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为此,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并采纳三被告答辩及质证过程中的部分合理意见,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误工费5066.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原告提供的署名张俊杰的票据及其他院外购药支出,支持154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17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确定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酌定支持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误工费5066.31元、医疗费154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3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