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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诉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148法律服务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市公安局斜对面。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丙诉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的原告兄长冯某丙铅撞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冯某丙铅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5元,丧葬费13768元,护理费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940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诊断证明书、出某;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

⒌保险单复印件;

6.死亡证明;

7.驾驶证、行驶证;

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9.居委会证明;

10.放弃继承声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某分我方承担70%。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0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时,与行人冯某丙铅碰撞,造成冯某丙铅受伤,后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12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28175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定:李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丙铅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谢文涛19433元。

另查:1、车辆豫x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死亡,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冯某丙铅、李某事故责任比例应确认为2:8。冯某丙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确实造成了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75元;2、护理费525.6元(12天×43.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5、死亡赔偿金104951元(5523.73元/年×19年);6、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1376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8399.6元。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某分48399.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38720元(48399.6×8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丙38720元。

三、原告冯某丙退还被告李某19433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610元,原告冯某丙承担610元,被告李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庞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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