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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男,21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渠某与镇X村民侯某在王岗乡菜市X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渠某持砍刀将侯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面部损伤、腹部损伤、两上肢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渠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协调,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六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渠某与镇X村民侯某在王岗乡菜市X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渠某持砍刀将侯某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面部损伤、腹部损伤、两上肢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渠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侯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某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魏某、李某、王××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渠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渠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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