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薄某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李某购买原告水泥、珍某、塑料布、落水管,价值3436元,并打有收到条,被告薄某为工程承包人,送水泥是薄某让送的,送到工地后是薄某让李某签的字,但钱款未付,后经多次向薄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薄某偿还所欠货款3436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凭证上的字是他签的,是他替薄某签的字,他只是个中间人,真正的欠款人是薄某而不是他,原告不应该告他,应该由薄某偿还该欠款。
被告薄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薄某不应该成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因为是李某打的条,并且有的条还过了,因为大意没有把欠条抽回来;3、被告从未接过北道门办事处的活,是好几个地方的活;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李某打的条,只能证明李某欠她钱,不能证明薄某欠她钱;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薄某欠她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薄某因其承包工地需要向原告杜某某购买水泥、珍某、塑料布、落水管,价值3376元,有李某签的收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薄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薄某出卖水泥、珍某等货物,并将货物交付,被告薄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薄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薄某偿还何金群签字的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字打条履行的仅是受雇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薄某催要货款,因此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薄某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薄某辩解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欠款中部分已还过了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货款337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