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窦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以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借原告10万元,约定1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分4次向原告窦某借款共计1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窦某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0.012元),每月付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借款人:张某2010.10.14.”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张某大约于2011年11月份通过银行卡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某借原告窦某10万元,由其于2010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不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分2厘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某借款十万元,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二厘向原告计付利息(计算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五千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