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1976年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2日向陈某甲、陈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代理人杨某保,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陈某甲、陈某乙向胡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按月息10%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追要未能支付,为确保胡某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请求陈某甲、陈某乙归还本金x元,违约金6000元。
陈某甲、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胡某所述陈某甲、陈某乙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陈某甲、陈某乙从借款以后曾向胡某汇过款,至于陈某甲、陈某乙应当还款的数额同意在庭后和胡某另行结算。
依据胡某的起诉,陈某甲、陈某乙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21日借据一份,据此证明陈某甲欠款的数额,陈某乙为担保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甲、陈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某甲、陈某乙对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7日陈某甲因购货经济困难向胡某借款x元,陈某乙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月10%罚款。借款到期后经胡某多次追要,陈某甲、陈某乙未能支付。胡某请求归还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6000元(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从2008年12月28日陈某甲承诺还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起诉止,计算29个月,计款7029元,胡某起诉请求陈某甲、陈某乙偿还6000元,对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向胡某借款,陈某乙作担保,并出据了借款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依照双方约定向借款人陈某甲追要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违约金6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属陈某甲的担保人,但胡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陈某乙保证期限止于2009年6月28日,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陈某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欠款x元,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胡某对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李翠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