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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份上旬某日夜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新郑市X村南水北调倒虹桥工地,盗窃42根3米长22mm螺纹筋和2根3米长28mm螺纹筋。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共价值1776元。

2、2011年11月份上旬某日夜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新郑市X村南水北调倒虹桥工地,盗窃13根9米长22mm螺纹筋。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534元。

3、2011年4月份某日夜里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新郑市X村南水北调倒虹桥工地欲盗窃钢管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

另查,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某证某、鉴定结论书、证某、收条、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为3310元,对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在指控的第某起盗窃行为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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