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21日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利息壹分伍。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兰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乐兰某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今欠兰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今欠兰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署名王某某。其中2009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利息1.5分(一年一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虽然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享有随时予以主张的权利。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对自己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只在2009年7月1日的x元借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x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2万余元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1.5分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