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0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某乙介绍从新乡X村被告人王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自用。该车系被告人王某之前购买的手续残缺的被害人刘XX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为2832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刘XX。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2000元。
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史某、牛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退赃2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刘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