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XX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湖北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湖南省安乡X镇(原城关镇)沙州巷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XX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XX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湖北XX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