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美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XXX先后六次至本市闸北、宝山等地,以攀爬方式进入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黄某饰品等物。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苏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X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XX在2009年6月至12月间,先后六次至本市闸北、宝山等地,实施入室盗窃,共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黄某饰品等物。
(1)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苏XXX以攀爬阳台的方式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被害人李XX租借地中,窃得现金200元以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
(2)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XXX以攀爬阳台方式至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被害人黄XX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左右以及三星牌手机、摩托罗拉手机等物。
(3)200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XXX以翻窗方式至本市X路XXXX弄X号XXX室被害人杜XX家中,窃得HP迷你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等物。
(4)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XXX以翻窗方式至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乙被害人周X家中,窃得现金500元及步步高手机1部。
(5)2009年6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苏XXX以翻阳台方式至本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至被害人黄XX家中,窃得现金3800余元。
(6)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XXX以翻窗方式至本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被害人何XX家中,窃得手机1部及白金项链1根、玉质镯子6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X、周X、黄XX、那XX、何XX、黄XX、杜XX的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窃的事实。
2、证人施XX的证言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苏XXX于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经指纹比对审查,发现其在本市闸北、宝山等地盗窃案发现场均留有指纹的案发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6次盗窃案案发现场有关情况以及在6处案发现场均提取到嫌疑人指纹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手印鉴定书》,证明本案6处盗窃案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均系本案被告人苏XXX所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XXX当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