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石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蔡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4月28日在池河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蔡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蔡xx,1993年1月4日在中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吃喝玩乐导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间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蔡xx抚养教育费每月600元;3、原告为抚养、教育子女负债80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0元债务。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原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蔡xx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其父母,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中池镇X村民蔡xx、蔡xx、冯xx谈话笔录,证明蔡某因赌博欠账太多出走,几年未见其回家;2、蔡xx谈话笔录,证明我父亲五年前送我在陕西电力技校上学,第一学期给我打过几次电话,之后我再也未见过我爸。我上学的费用由我妈负担。我现在和我妈都在山西省平定县城居住。3、董xx的谈话笔录,证明刘某丁在我们这租房居住未见过其丈夫来,她儿子有时候在这居住。
经过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蔡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蔡xx,1993年1月4日在中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因沉迷赌博导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因欠高利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间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间产出矛盾,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自2007年外出至今不回家,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蔡某彬抚养教育费每月600元,因子女已满十八周某且现在上学,对其请求可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各负担40000元的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被告蔡某每月给付蔡xx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兴春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人民陪审员谭宏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