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居委会x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x村X组。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x村X组。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王xx、王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娇、刘某清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玉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王xx向我方借款6万元,被告王xx为王xx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只付了2009年6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我方曾多次派员找两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某。
2、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王x年7月15日以办煤场为由向原告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率9.6‰,利息已还至2009年6月27日。
3、借款合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借款合某,约定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
4、保证合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保证合某,对王xx6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某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5、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011年12月9日前的利息22339.20元。
6、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逾期贷款。
被告王xx、王xx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王xx、王xx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08年7月15日以办煤场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高陇信用社申请贷款6万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和借款合某。合某契约约定,“贷款金额6万元;月率9.6‰;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期限12个月。”被告王xx在借款合某、借款契约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王xx在借款契约担保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08年7月15日,被告王xx为被告王xx借款担保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高陇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某,约定:“债权人为茶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高陇信用社;债务人为王xx;保证人王xx。保证人王xx为债务人王xx借款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某义务,被告王xx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2009年6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王xx至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月率12.48‰(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算至2011年12月9日止为2233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借款合某、担保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xx不按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月率12.48‰(含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止22339.20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二.被告王xx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玉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某。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