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某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在新乡X区市场转盘地下道南口与赵XX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7.33/x。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赵XX损失共2900元,赵XX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因被告人周某赔偿了其损失,其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某、行某处罚决定书、证人谷某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赔偿凭证、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